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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評審辦法

發(fā)表時間:2015-03-17 18:32



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評審辦法

(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的市場準入,根據(jù)《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云南省金融辦關于開展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試點工作的通知》(云金辦〔2013〕315號)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試點工作期間在一定區(qū)域范圍內為民間借貸雙方提供融資中介服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評審工作。

   第三條  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的評審應遵循科學、客觀、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的評審嚴格按照評審程序和評審要求進行,不得簡化評審程序,降低評審要求。


第二章 職責權限

  第五條  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辦公室(以下簡稱“省金融辦”)負責組織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市場準入評審工作,省金融辦金融三處負責做好具體協(xié)調服務工作。

  第六條  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的設立分籌建和開業(yè)兩個階段,籌建申請由省金融辦組織專家評審,開業(yè)申請由屬地金融辦組織驗收后報省金融辦審定。

  第七條  省金融辦根據(jù)評審需要,邀請相關單位專家組成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評審組(人數(shù)不低于9人),負責對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的準入資格進行評審。

  第八條  省金融辦根據(jù)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申報情況,原則上每季度末組織開展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專家評審。每季度末月10日為申報資料受理截止日,超出時限申報的列入下次評審會(2014年1季度申報資料截至日延長至25日)。

  第九條  專家評審會實行負面清單制和投票表決制。籌建申請存在負面清單所列事項或與其他規(guī)定相悖的,實行直接否決制。

  第十條  省金融辦直屬單位紀委和監(jiān)察室對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的評審過程進行全程監(jiān)督。


第三章  評審程序及要點

  第十一條 省金融辦按照以下程序開展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評審工作:

  (一)擬設州(市)(不含昆明市)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的籌備組向所屬州(市)金融辦提交申報資料,州(市)金融辦進行初審并出具初審意見(包括出資股東實力、設立機構的可行性、監(jiān)管思路措施等)報省金融辦,省金融辦審核受理。擬設昆明市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的籌備組向省金融辦提交申報資料,省金融辦審核受理。

  (二)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籌建申報材料經(jīng)省金融辦同意受理后,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的初審工作并反饋初審意見。

  (三)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籌備組按照省金融辦要求修改完善申報材料;時限內達到參評條件的,提交專家評審會評審。

  (四)組織召開專家評審會。

  1.專家對初審后的申報材料進行審閱;

  2.公司籌備組簡要介紹籌建事項(擬任法定代表人和總經(jīng)理必須到會并負責匯報);

  3.專家提問;

  4.專家出具評審意見。

  (五)組織召開專家評審會后,省金融辦在10個工作日內將評審意見函告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籌備組。

  (六)對評審通過的籌建機構,將在“省金融辦官方網(wǎng)站”進行公示,公示時間為5個工作日,經(jīng)公示無異議的機構即具備籌建資格。如有舉報并經(jīng)查實存在原則性不符的,取消籌建資格。

  第十二條  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籌建材料審核要點:

  (一)受理審核階段

  1.申報材料要件是否齊全,格式是否符合要求;

  2.出資人性質是否符合規(guī)定條件(是否都為企業(yè)法人);

  3.相關州(市)金融辦是否出具推薦函。

  (二)專家評審階段

  1.可行性報告論證是否充分可行;

  2.出資人出資能力及信用狀況是否符合規(guī)定;

  3.籌建工作方案中關于股權結構(含股東關聯(lián)關系)、公司治理結構、內部管理制度等內容是否符合監(jiān)管要求,組建方案是否可行;

  4.業(yè)務發(fā)展規(guī)劃、經(jīng)營模式是否符合融資登記服務機構業(yè)務需求,服務目標和手段是否明確,風險防控措施是否可行;

  5.擬任高管任職資格(學歷、信用狀況、犯罪記錄、專業(yè)履職經(jīng)歷等)是否符合規(guī)定。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三條  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相關評審材料應作為重要資料歸檔保存。

   第十四條  對于已獲得評審通過的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若發(fā)現(xiàn)申報文件存在弄虛作假情況的,經(jīng)查實后,省金融辦有權做出取消該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市場準入的決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根據(jù)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試點工作開展情況進行修改完善。

   第十六條  本辦法從發(fā)文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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